今天上午,《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进行二审。记者注意到,二审稿充分对接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增加了对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且规定有关机关在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时不得超越权责范围和裁量限度。
增加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
此前审议中,有委员提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与企业的信息,法律保护规则有所差异,条例能否适度区分。
今年全国人代会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有代表提出,《民法总则》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作了新的规定,建议在本条例中予以落实。
经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市人大法制委认为,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各类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都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和企业这两类主体信息的收集原则和保护程度不同,《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为此,草案修改稿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体现信用信息保护的总体要求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分别表述为“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草案修改稿还对一审稿中有关“个人隐私”之后增加表述“和其他个人信息”,体现对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各类个人信息的周延保护。
与此同时,修改稿还增加一款,体现企业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使用。”
信用惩戒不得超越法定许可条件
审议中,不少委员提出,行政机关对守信主体的激励要注意防止“法外施恩”,对失信主体的惩戒也要注意防止“二次处罚”。
“信用立法的初衷是让每个社会成员都守信,如果对失信没有相匹配的惩戒措施,那么信用法规就如同废纸。但如果惩戒措施过严,或者说失信行为与惩戒力度不相符,那也会带来“副作用”。有代表表示,奖惩措施须合理公正。“一处违信,处处受制”、“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这些强调的是多次之意,而不是民众一旦有信用污点,就办不成任何事情。
经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市人大法制委认为,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于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十分重要,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制框架下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为此,草案修改稿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在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时不得超越权责范围和裁量限度。
同时新增一条关于信用惩戒的总体要求,明确“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
此次立法特别设置专章对权益保护进行规定,赋予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记录消除权,明确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个人信用报告,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也就是失信记录可消除。但记录消除并不包括严重失信行为。
而失信者上了黑名单,是否还有机会来修复?
有的委员建议,应当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其失信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消除不利影响。有的方面提出,信用修复考量的是信息主体的事后改正行为,信息纠错则体现为纠正信息提供单位的错误行为,两者有所不同,建议分开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认为,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比如明确多种信用修复方式,规定“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信用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编辑邮箱:shzhengqing@126.com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邵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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